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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届毕业生辞职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加入时间:2005-6-2 16: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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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小龚是外地生源,2002年7月毕业于清华大学软件工程系,2002年2月小龚与一计算机软件公司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服务协议书,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小龚的服务期为三年,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小龚提出解除本协议,应向公司赔偿培训费和接收费,其标准为,培训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偿付,接收费赔偿标准为,小龚每违约一年赔偿5000元,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2002年7月小龚毕业后,于同年8月来该公司任软件工程师职位,小龚与该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小龚办理了北京市户口并按期安排了工作岗位。2003年4月由于受“非典”的影响,该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从而导致该公司从2003年6月至9月没有按时向全体职工支付工资。小龚于2003年11月19日以该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该公司认为小龚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而小龚却认为,因为公司不发工资在先,故辞职不构成违约,不应依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公司应按照规定为本人办理辞职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档案转移。

    问题:①小龚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②非主观恶意拖欠小龚的工资,公司应否为小龚办理辞职手续?

    答复:小龚作为外地留京的应届毕业生,并与计算机软件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约定了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在服务期内,如若小龚违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但在本案中,一方面,该公司确实存在着没有按照约定向小龚按时支付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五条(三)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公司如果仍以小龚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属于违约行为,并要求龚某支付违约金,对龚某来说,显失公平。另一方面,该公司确实由于受“非典”的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该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员工的工资,亦非主观恶意违约。在小龚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如果完全免除小龚的责任,对计算机软件公司而言未免也有失公平。

    所以,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况确实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情况的存在又都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根据《民法通则》公平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对目前局面的产生共同承担不利后果。

    当然,如果该公司无故拖欠小龚的工资,小龚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违约责任应完全由公司单方负担,小龚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仲裁结果:此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小龚向计算机软件公司支付了部分违约金,该公司为小龚办理相关辞职及档案转移手续。

                                                                                               来源:《北京人才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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